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感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感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服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復因同一事實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4年4月6日起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前刑事案件經羈押自92年11月17日起算至94年4月5日止,達506日,另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自94年4月6日算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計589日,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應以一日折抵一日計算,為此聲請折抵感訓期間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其所規定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乃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以已執行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