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蕭睿杰 (原名: 蕭正陽 )相對人 蕭鴻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4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依票據法之規定,已逾本票3年之請求期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TH018312號、發票
日民國84年7月31日、金額新臺幣5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
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