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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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原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150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原草犯 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原草前①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入監,於101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29日入監,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於105年5月間、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1日又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惟未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查受刑人鍾原草前因犯①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入監,於101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4月29日入監,於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出監。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5月間、105年7月8日、105年10月1日又犯竊盜罪3罪,惟未論以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既疏未依卷內之被告前科資料論以累犯,依前開說明,仍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且該判決目前迄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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