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4478B、A4479B,附帶息票期數:第十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合計二十萬元,經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十萬三千元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卷宗審核無誤,且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所示供擔保金額,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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