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再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且前於90、100、102年間,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竟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9號被告盧再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再傳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6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同事住處飲酒,飲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臺86線與臺19甲線道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攔查,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再傳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吳岳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