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文泉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南園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周軍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馬文熙 沿南園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軍丞、馬文熙人車倒地後,周軍丞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馬文熙則受有左上肢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軍丞告訴被告曾文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軍丞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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