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一個字「鐘」之記載,應更正為「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一個字「鐘」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並不影響裁判之內容,應予更正為「鍾」,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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