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該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02年11月19日對於101年10月2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係不合法,爰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此有本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7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廢棄101年10月2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裁定。廢棄101年8月23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更正筆錄之處分或裁定,及應更正刪除101年7月31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書上所載『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主張』內容之全部」云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