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乙○○住處時,見該址鐵捲門未拉下,且其內鋁門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開啟鋁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在
1樓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長柄起子1支後,前往該址3樓及4樓,破壞附著於房間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3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LOYSE牌手錶1只、化妝檯抽屜內之玉手環1只、4樓房間桌子抽屜內之GOTO牌手錶1只、新臺幣261元(含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5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1枚)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巧乙○○返家後發覺,而報警處理。甲○○見事跡敗露,遂跑至該址頂樓,再以鋁梯橫跨至對面房屋,欲逃離現場,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仍於在上址後方防火巷內為警逮捕。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現場及失竊財物之照片共12張、告訴人領回失竊財物、長柄起子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查。又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行竊時,在告訴人住處1樓隨手拿取之長柄起子屬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被告復以之破壞房間門上喇叭鎖,亦足徵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住處3、4樓房間門上之喇叭鎖,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記載被告有持長柄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3、4樓房間門上之喇叭鎖之事實,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僅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該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起訴,且蒞庭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對社會治安、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長柄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係被告於告訴人住處1樓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