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共新台幣15,19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