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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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詳原判決)編號A3、面積七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其上訴利益應以上開應刨除柏油路面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面積73.9㎡=59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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