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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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咸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咸慶於民國107年2月4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瑞隆路口,而該路口瑞福路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該路段依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閃光紅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張雅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瑞福路口,而該處瑞隆路口設置閃光黃燈,依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其未停車再開,仍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共16公分、頭部、左胸部、左手腕挫傷(前額裂傷外部縫合後5.5公分11針、5公分11針、6.5公分11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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