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喬於民國107年4月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燈桿處)路邊停車格內起步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 李崑山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與沿南屏路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張楷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