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維種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富宜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李鐘培,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維種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受僱於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債務人所提之薪資通知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受僱於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民國99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012元(計算式:自99年度1月至99年度11月薪資實領金額327,684元+值班費、子女教育補助、各項津貼及獎金57,450元,小計385,134元,除以11個月,平均每月35,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再扣除與關係人 蘇美雪 個別負擔兩名未成年在學子女 陳怡君 (00年出生)及 陳詩涵 (00年出生)之扶養費9,000元,並與其姊 陳瑞柳 、弟 陳正誠 、妹 陳瑞雲 個別負擔父親 陳乾巽 扶養費1,708元,僅餘10,304元作為債務人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其金額與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100年度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去無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9年1月至10月之薪資通知單及其他所得明細表、陳怡君與陳詩涵之戶籍謄本、私立建國科技大學及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書、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89號裁定影本、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憑。
(三)債務人現年62歲(00年出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試算退休後平均每月約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19,951元(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最高額),則退休後每月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4,000元,僅餘5,951元用以支應個人生活支出及父親陳乾巽之扶養費,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附卷可按。
四、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於其退休前,願意承受相當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程度,並將其收入扣除法定扶養費用之可支配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於退休後,復願承受更低於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以清理其債務,益彰其清償誠意。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財產、收入、信用、生活程度、扶養費用、年齡、身份、職業、學歷及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4,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9.23%。││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448,652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00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06,019│3.07│430│││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38,653│6.92│969│││限公司││││├──┼───────────┼─────┼───┼───────┤│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77,788│2.26│316│││限公司││││├──┼───────────┼─────┼───┼───────┤│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79,782│16.81│2,353│││司││││├──┼───────────┼─────┼───┼───────┤│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84,073│2.44│342│││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2,352│3.55│497│││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29,946│0.87│122│││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810,272│23.5│3,289│││限公司││││├──┼───────────┼─────┼───┼───────┤│9│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3,640│0.98│137│││司││││├──┼───────────┼─────┼───┼───────┤│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32,883│6.75│945│││限公司││││├──┼───────────┼─────┼───┼───────┤│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8,248│1.11│155│││限公司││││├──┼───────────┼─────┼───┼───────┤│1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24,074│26.8│3,751│││司││││├──┼───────────┼─────┼───┼───────┤│1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70,922│4.96│694│││有限公司││││├──┼───────────┼─────┼───┼───────┤│總計││3,448,652│100│14,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表(99年9月8日編造││)所載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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