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3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黃家美 被上訴人 洪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雅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六之㈢「95年2月起至95年8月止被上訴人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記載,應更正為「95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被上訴人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以:原判決訴訟費用判命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應為百分之六十之筆誤。又事實理由欄中六之㈢關於「95年2月起至95年8月止被上訴人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期間有誤,應為新台幣38萬1749元,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關於六之㈢雖記載「95年2月起至95年8月止被上訴人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對照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六之㈠記載「94年3月起至95年1月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關於六之㈡所載「95年8月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顯見關於六之㈢記載「95年2月起至95年8月止被上訴人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就六之㈠與六之㈡之其中間階段而論,可知係「95年2月起至95年7月止被上訴人分居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誤植,並非計算期間6個月有誤,亦非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計算有誤。惟原判決既有顯然錯誤,本院自得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至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鐘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