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李碧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1.提出自民國99年8月起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袋、薪水條
或簽領薪資單據等薪資證明文件。並說明所任職早餐店之名稱、地址及雇主姓名。
2.說明現職工作時間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計酬方式(時薪或月薪)?
3.說明每月所得領取之低收入戶各項補助項目及金額,並提出低收入戶補助款項匯入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5.補充陳述事項:⑴釋明所居住房屋之面積、所有居住成員及債務人與房屋所有人之關係。
⑵釋明負欠債務之原因為何。
⑶債務人正值壯年,陳報每月薪資收入僅1萬2,000元
,較最低基本工資為低,顯非合理,且任職早餐店之工作時數較一般正職工作少,債務人應可努力尋求其他正職工作,或以兼職方式增加收入,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債務人應陳明倘日後開始更生程序,更生方案還款來源為何?又每月可償還之數額為何?(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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