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以書狀表示本案意見,且得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均未表達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權利。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且前案為易科罰金,本質為財產刑,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憲法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高、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中低收入戶,其於本案案發前一天,至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未明示藥物中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