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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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聲請人 柯侑彤
柯妍如 柯欣辰 柯金佑 上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柯佩宜
柯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侑彤、柯妍如、柯欣辰、柯金佑為被繼承人 柯曾養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柯侑彤、柯妍如、柯欣辰、柯金佑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柯曾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柯侑彤、柯妍如、柯欣辰、柯金佑(下稱聲請人柯侑彤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柯曾養之子女尚有 柯明潭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柯侑彤等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柯侑彤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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