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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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虹均
林文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虹均、林文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施虹均、林文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自前案被查獲後之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搜索查獲
時止(由於犯罪時間不詳,基於罪疑唯輕,無法認定構成累犯,公訴人亦未主張構成累犯),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二人以一經營麻將賭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施虹均、林文品之前已有經營麻將賭場之前科,
竟又再度經營(基於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難認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而絲毫不見悔悟),此舉讓賭客沈迷於賭博,將可能造成賭客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有害正常家庭生活,而本案聚集之賭客甚多,但賭資不高,情節並非大型職業賭場,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均非中低收入戶,被告施虹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文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二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被告二人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虹均、林文品所
有,供共同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抽頭金2,000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麻將3副犯罪工具3牌尺12支同上4骰子9粒同上5方向骰子3粒同上6積分卡12張同上7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8監視器鏡頭2支同上9會員編號一覽表4張同上10積分卡1批同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6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