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
4日某時(起訴書載為100年7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7月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玉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