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安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名 代理人 張鵬翔 相對人 吳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萬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萬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萬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貳張,及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
5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99司裁全聲字第196號)併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鳳珍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