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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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74號
原告 陳湧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季桂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因本件起訴合法與否另涉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審酌,故請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本票金額所載應核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6,830元。
二、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應重新提出完整簽名或用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