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U-008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十一街外側車道由中工三路往中工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擦拭車窗玻璃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陳岱琳 搭乘案外人即其夫 林壬午 所駕駛牌照號碼AYR-6769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其住○○○○○○街00號前,告訴人自左後乘客座下車後,復轉身拿取衣物。因被告上開之疏失,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陳岱琳,致使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