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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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請人 盧丞智 (原名 盧辰宇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其內記載盧丞智年籍資料),應發還盧丞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丞智(原名盧辰宇,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中華民國護照1本,現由本院扣押保管中,然被告近日擬計畫前往韓國旅遊,爰聲請發還該護照等語。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員警因偵辦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件聲請卷第31至39頁)。
(二)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第1421號、第1432號、字1433號、第1447號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審理中,惟觀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將被告之護照列為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本院審酌扣案之被告護照,非屬違禁物,而檢察官固認定被告涉嫌出境至多明尼加參與境外詐欺機房詐欺工作,惟被告之護照尚與其詐欺犯行之遂行間,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出入境之事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亦非不得將護照內容予以影印附卷,實無留存護照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其護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