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原告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訴訟代理人 楊凱
徐偉銘 被告 盧煥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煥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JETOY」商標圖樣業經訴外人大韓民國金OO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數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手提袋、化妝包、手提包、名片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旅行皮件套組等商品,權利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又明知「甜蜜貓」係大韓民國捷OO社(JOOYINC.)公司(下稱捷OO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上開「JOOOY」商標圖樣及「甜蜜貓」美術著作分別經 金明秀 及捷OO社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在台灣地區享有專屬進口、散布、經銷相關商標及著作物商品之權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美術著作,詎其竟自100年1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弄29之1號之「LIFE生活」館外其所經營之活動貨架,以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與系爭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之手機包及手機殼商品,嗣警方於101年2月17日在上址查獲使用「JETOY」商標之仿冒手機包2個,及使用「甜蜜貓」美術著作之仿冒手機殼2個,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享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就侵害著作權部分,被告反覆從事仿冒商品販售之工作已有相當時日,其侵權品販賣之數量已難以估算,原告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就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於門市內之售價約190至
390元不等,估算其平均值為290元,原告當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00倍即14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係故意且情節重大,且原告不易證明其損害,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共245,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授權同意書二份、大韓民國著作權登錄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4號刑事案卷及扣案證物,查明屬實。依原告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商標權人金明秀專屬授權原告之期間為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止,著作權人捷OO社公司專屬授權原告之期間為99年5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被告係101年2月
17日被查獲,均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刑事扣案證物手機包及手機殼各
2個,經本院勘驗結果,手機包2個之鈕扣上均有之「
JOOY」之商標圖案,均無標價。手機殼2個上均有「甜蜜貓」圖案,其中小紅帽造型之貓咪手機殼背面有標價
290元,另一個背面標價為390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手機包2個並無標價,手機殼
2個分別標價290元及390元,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其以每個190至39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包及手機殼,又被告係小型活動攤商,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不易證明原告之實際銷售額,原告請求以每個290元計算損害賠償,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審酌本件查獲之數量僅有4件,且被告為小型活動攤商,販賣之期間尚短,商品銷倍售量及價格均不高,獲利亦非甚大等情,認為原告請求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以零售價格500倍計算,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50倍即43,500元,著作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