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薛偉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吸管壹支、分裝袋貳小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以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4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上午6時許,新竹縣竹北市○○街202之1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海洛因1小包(驗於淨重0.1072公克),注射針筒3支、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2小包,並扣押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