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而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8年1月2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刑法第41條第2項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將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罪係於95年7月
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該數罪均一律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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