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繼元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繼元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526萬5660元無力清償,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債權人提出每月還款1萬4579元、分180期、0利率,然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償還8000元,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母親陳○○、配偶李○○、未成年子女馬○○之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17、24至3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7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104年度料有作案時計酬之臨時工作或擔任義勇警察,10
3、104年度年度收入分別為68萬2961元、70萬34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7769元(計算式為:(68萬2961元+7
0萬3498元)÷24=5萬7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然其薪資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扣薪3分之1,有債務人薪資單、本院99年7月1日北院木99司執子字第190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6、88頁),是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僅餘
3萬8513元(計算式為:5萬7769元X(1-1/3)=3萬8513元)。債務人復稱其與依法應受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440元、租金1萬元、公保費加死亡扶助金929元、全家健保費2712元、教育費4000元、水費200元、電費900元、電話費1300元、網路費874元、瓦斯費670元、扶養費1萬2000元(含配偶、長子馬○○、馬○○各4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網路費用繳款紀錄、天然氣收據、債務人與前妻之離婚協議書、電信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625元,則以債務人每月實領金額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尚有不足,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