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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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科
陳天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奇無罪。
事實
一、陳文科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由其母親 陳王 勸出租予 古沛稜 ,但後已由其妹 陳文美 出租予古沛稜,且古沛稜已將民國104年9月份房租交予陳文美,因而心生不滿,先於104年9月間某日,張貼公告於系爭房屋門口處,告知古沛稜應將房租交予其不知情之子陳天奇,如不從將予以斷水斷電乙情,然古沛稜並未理會,陳文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4年
9月20日起至同月29日間之深夜時分,以木板或其他不詳方式,多次強行將系爭房屋總電源及水源開關處阻斷,使正在系爭房屋內之古沛稜因而無法使用水、電,妨礙古沛稜行使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嗣經古沛稜告知陳文美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6699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68頁下方、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上方、第32頁上方、第164頁上方),核與證人陳文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古沛稜於上開期間曾反應系爭房屋有多次無水無電可使用之情及證人古沛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曾於上開期間向陳文美承租系爭房屋,另被告亦曾張貼公告要求將房租交予被告之子陳天奇,且系爭房屋於前揭時間曾遭人斷水、斷電,致其在屋內無法使用水、電等節大致相符(證人陳文美部分見偵6699卷第11頁、第45至46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9頁;證人古沛稜部分見偵6699卷第14至15頁、第67至6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8頁),並有證人陳文美與古沛稜就系爭房屋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陳文科所張貼之公告照片3張、系爭房屋總電源開關遭阻斷之照片3張及證人陳文美修繕系爭房屋電源開關後所持免用統一發票影本1紙等存卷可查(分見偵6699卷第34至35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及他卷第16頁),足認被告陳文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科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科於前開期間,以木板或不詳方式,多次強行將系爭房屋總電源及水源開關處為阻斷之行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證人古沛稜,然其所為已足影響正在系爭房屋內之證人古沛稜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是核被告陳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文科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強制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陳文科因與家人紛爭,為達目的竟強行以前述不正方式房屋承租人合法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其配偶、母親同住、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被告陳文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科所張貼公告3張,雖為被告陳文科所為,且亦載明若證人古沛稜若不從將予斷水斷電等字句,然此公告係被告陳文科為上述強制犯行前所張貼,並非被告陳文科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當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陳文科為強制犯行所用之木板1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板並未扣案,且亦無法證明該木板為被告陳文科所有,當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天奇為陳文科之子,其等明知系爭房屋,係由陳文美出租予古沛稜,約定每月房租為新臺幣8千元,詎被告陳天奇竟與陳文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9月某日起,由陳文科張貼公告於古沛稜租屋處門口,要求其將房租交予陳文科、被告陳天奇,如不從者斷水斷電,旋古沛稜未依公告內容,將房租交付予被告陳天奇或陳文科,陳文科竟阻斷上開租屋處電源及水源,使古沛稜無法正常使用水電,而妨礙其行使權利,並使古沛稜為恢復水電使用,而將房租交付予被告陳天奇,以此方式使古沛稜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天奇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天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天奇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陳文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文美、古沛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租賃契約契約書及前述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天奇固坦承陳文科為其父親,且曾自證人古沛稜處收受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房租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卷附公告照片上之字跡亦非其所寫,伊不知道陳文科會去斷水斷電,也沒有與陳文科共同商議要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另104年10月份以後之房租是古沛稜自己交過來,伊也向古沛稜表示僅是代收,伊沒有脅迫古沛稜繳納房租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20日起至同月29日間深夜時分,曾遭
陳文科以木板或其他不詳方式,多次強行將系爭房屋總電源及水源開關處阻斷,使正在系爭房屋內之證人古沛稜因而無法使用水、電等事實,業據陳文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明確(分見偵6699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68頁下方、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上方、第32頁上方、第164頁上方),且證人古沛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房屋係遭陳文科斷水斷電等語明確(分見偵6699卷第15頁下方及第68頁上方),況證人古沛稜亦曾當場看見陳文科正在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電源總開關,此有由證人古沛稜所拍攝之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偵6699卷第28頁)。至證人陳文美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陳天奇曾於104年9月20至29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等情(見偵6699卷第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當天是古沛稜打電話給伊說不能用電、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下方、第135頁上方),證人陳文美既未親自看見何人至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則其前開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陳天奇之證述,應非可採。是被告陳天奇就陳文科所為對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而之行為既未曾參與,且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陳天奇就陳文科前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當無庸就陳文科所為強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至系爭房屋遭陳文科為斷水斷電前,曾遭人張貼公告於系爭
房屋房門處乙情,業據證人古沛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分見偵6699卷第14至15頁、第66至6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9頁),且有前述公告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6699卷第22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無訛。
又觀諸前開公告照片3張,該3張公告文末均有「陳天奇」之署名,且均載有被告陳天奇之手機號碼,且其中某份公告(見偵6699卷第23頁)尚載有若證人古沛稜未繳租金予被告陳天奇,將予斷水斷電等字語,或認該3紙公告係被告陳天奇所為或張貼,且被告陳天奇因與陳文科就前述強制犯行前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陳文科為前述強制犯行之實行云云。
然查:
⑴該3紙公告均係由陳文科所寫,並由陳文科張貼於系爭房屋
門口處乙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文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甚詳(分見偵6699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68頁下方、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中段及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上方、第32頁上方、第164頁上方),此即與被告陳天奇前開所辯互為吻合,況證人陳文美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該公告上面是陳文科的字跡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中段及第13
2頁下方),而證人古沛稜、證人陳文美均未證稱:曾看到被告陳天奇至系爭房屋處張貼該3紙公告等節,則被告陳天奇是否曾寫該3份公告或曾張貼該3紙公告等情,實難證明屬實。
⑵況被告陳天奇為陳文科之子、其教育程度亦較陳文科為佳,
且陳文科當時居住在桃園市,被告陳天奇則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樓下2樓處,倘被告陳天奇確有與陳文科就前述強制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理當推由屬於晚輩、學識能力較佳,且居住處離系爭房屋較近之被告陳天奇寫下前述3份公告或張貼該3份公告於系爭房屋處,然上開行為卻均由陳文科所為,可見應是陳文科於被告陳天奇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寫下前述3份公告並張貼之,基此,自難僅憑該3紙公告於文末均有「陳天奇」之署名,且均載有被告陳天奇之手機號碼,且某份公告尚載有若證人古沛稜未繳租金予被告陳天奇,將予斷水斷電等字語為由,即謂被告陳天奇對陳文科所為前述強制犯行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當難對被告陳天奇論以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又證人古沛稜於陳文科為前述斷水斷電後,曾將系爭房屋於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之房租交予被告陳天奇等事實,業據證人古沛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無訛(分見偵6699卷第15頁反面及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中段),並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房租收款明細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被告陳天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坦承曾收到由證人古沛稜所交付房租乙情(分見偵6699卷第5頁反面下方至第6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中段),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陳天奇就此,係使證人古沛稜行無義務之事,將房租交予被告陳天奇云云。惟查,被告陳天奇於陳文科對系爭房屋為斷水斷電前,未曾與陳文科就前述強制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陳天奇對陳文科所犯前述強制犯行時,亦無任何為該犯行之行為分擔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實難認證人古沛稜所為房租交付行為,係被告陳天奇與陳文科共犯強制犯行所致。況公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陳天奇除陳文科個人所為之前述張貼公告及斷水斷電等行為外,尚曾為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迫使證人古沛稜行無義務之事而將房租交付,自難認被告陳天奇就證人古沛稜所為交付房租之行為有何強制犯行之實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天奇確實涉及上開強制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天奇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因而不能證明被告陳天奇犯罪,自應於主文第2項為被告陳天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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