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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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耀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4年
4月30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104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迄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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