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1
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中文、 陳岳宏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 戴鳳斌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1號案件判處罪刑,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為舊識。緣戴鳳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某時許,邀同吳中文北上行竊,並計畫由陳岳宏先竊取車輛1部,以隱匿行跡並供作嗣後載運贓物之工具使用。
謀議既定:㈠戴鳳斌、吳中文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2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億崑車行,向不知情之億崑車行負責人 陳彥豪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隨即由吳中文駕駛A車搭載戴鳳斌及與其等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岳宏北上; 俟渠 等於翌日即105年2月24日凌晨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文林路東北往西南車道時,推由陳岳宏單獨下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跨越馬路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口,以破壞車輛左前駕駛座車門、汽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盧永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得手,旋駕駛B車與戴鳳斌、吳中文駕駛之A車會合;渠等分別駕駛A、B車行駛片刻後,戴鳳斌、吳中文遂將A車停放在某處,改搭乘陳岳宏駕駛之B車,以隨機尋找行竊目標。㈡後戴鳳斌、陳岳宏與吳中文於105年2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1樓一之軒食品商店(下稱一之軒商店),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岳宏在外把風接應,由戴鳳斌及吳中文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起子2支、木棍1支(皆未扣案),毀壞一之軒商店後方附加於外層鐵柵門上作為安全設備之門鎖暨已構成內層鐵板門一部之門鎖後,共同侵入一之軒商店內,竊取置物櫃內儲金鐵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6,272元】得手,並共同將上開儲金鐵櫃搬運裝載至B車上,旋由陳岳宏駕駛B車搭載吳中文、戴鳳斌逃逸,再由戴鳳斌搭乘計程車至A車停放處駛回A車。嗣經一之軒商店副理 林榮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中文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1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14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至106、110至110之1、113、1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55號卷,第62至67頁;審易卷第45頁背面;易字卷第54至56、60至61、71至72頁)、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0、236至237、241至242頁)證述大致相合,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榮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29至31、235頁)、證人即被害人盧永義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億崑車行負責人陳彥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億崑車行105年2月19日、同年月23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1張及行車紀錄一覽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91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5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1160400號函及檢送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B車內外部照片45張、一之軒商店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暨現場勘查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9張(見偵字卷第127、133至137、142至
174、176至177、179至2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5頁)存卷可憑。是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5年2月24日凌晨
3時39分許共同竊取B車、俟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始至一之軒商店行竊、暨陳岳宏與被告、戴鳳斌乃分別駕車前往一之軒商店,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陳岳宏在外把風接應,由戴鳳斌及被告入內行竊,以此方式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竊行。次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起子、木棒,皆質地堅硬,並可資破壞B車之車門、電門鎖或一之軒商店之店門門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而渠等所破壞之一之軒商店後方外層鐵柵門上之門鎖,乃附加於該鐵柵門之上,所破壞之內層鐵板門上門鎖,則已構成該鐵板門之一部,此有上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90至192、199至200頁),按之前開說明,前者應屬安全設備,後者則為門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同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事先共同謀議竊取車輛1部後,係推由陳岳宏下車單獨竊取
B車,戴鳳斌、被告則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文林路東北往西南車道等待,依斯時渠等間之距離,戴鳳斌、被告無從提醒陳岳宏外在環境之變化等情,業據陳岳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前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03頁),尚難認戴鳳斌、被告係為陳岳宏把風而有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戴鳳斌、被告就陳岳宏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為同謀共同正犯,惟渠等並非結夥三人以上實施犯罪,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就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固事先謀議竊取車輛供隱匿行跡與嗣後載運贓物之用,惟渠等乃俟竊得B車後,方開始搜尋目標並隨機擇取一之軒商店行竊,2次犯行時間、地點均難認密接,是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惜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或賠償損害;再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事先同謀,並非下手行竊之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實際攜帶兇器入內行竊者之犯罪參與程度;又慮之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於刺青店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姐同住,家中無人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共同竊得之B車,固屬其因事實欄一、㈠所示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盧永義,有前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共同竊得之儲金鐵櫃1個(內有現金18萬6,272
元),雖亦屬其因事實欄一、㈡所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竊得現金由戴鳳斌分配等語(見偵緝字第914號卷第59、6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等回到臺中後,戴鳳斌拿了2萬元給伊,說是大家平分偷來之贓款;至儲金鐵櫃後來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陳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陳以:竊得現金係由戴鳳斌分配,儲金鐵櫃亦交給戴鳳斌處理等語(見偵緝字第955號卷第64、67頁;易字卷第56、61頁),可見被告係分得現金2萬元,至上開儲金鐵櫃則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下,尚非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2萬元,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戴鳳斌、陳岳宏共同竊取B車所用之扳手1支,及共同行竊一之軒商店所用之起子2支、木棍1支,固各係供事實欄一、㈠與㈡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上開扳手、起子及木棍並非被告或陳岳宏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字第914號卷第58頁;易字卷第103至104、106頁)、陳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字第955號卷,第64頁;易字卷第61頁)各陳述在卷,而戴鳳斌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起子及木棍皆非渠等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前述扳手為戴鳳斌所有。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或共犯陳岳宏、戴鳳斌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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