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78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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