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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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木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
6年5月19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木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夜間須前往康能老人院看望居於該處之年邁母親,且家中飼有雞鴨等家畜,須有人飼養照料,是以,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在住家附近服勞役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5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謹慎悔改,漠視酒醉駕車之危害程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之情狀、累犯情形及其於104年2月間亦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並兼衡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被告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從輕,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被告之上訴理由既未能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至於被告主張給予在住家附近服勞役等語之請求部分,應係指易服社會勞動而言,惟就此主張是否准許,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尚無從置喙。是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