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3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哲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3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及第18行「美工刀1支」均更正為「扳手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扣案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周哲民所為2次犯行,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悔改,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且其持兇器或侵入住居而犯竊盜,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均破壞甚大,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加重竊盜罪求處有期徒刑10月,普通竊盜罪求處有期徒刑5月,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實嫌過輕,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美工刀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4號100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周哲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民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為竊盜犯行:
(一)於99年12月26日8時許,騎乘 蔡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嘴鉗、老虎鉗、美工刀、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自高雄縣鳳山市(高雄市○○區○○○路○○○號○○區○○○○○道,進入該農會地下室廁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鄭鴻榮 所持有並管領之L型門框角鐵16個、板鐵2個、白鐵4組(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為鄭鴻榮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L型門框角鐵16個、板鐵2個、白鐵4組。
(二)於100年1月14日13時20分許,騎乘蔡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地前,侵入該址地下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 曾林 金環 所有之鐵角架3支、C型鋼1支、不繡鋼雨水槽1個(價值7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適警經過現場,見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角架3支、C型鋼1支、不繡鋼雨水槽1個。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哲民於警詢及│被告周哲民於犯罪事實欄(一)│││偵查中之供述。│、(二)所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鄭鴻榮所管領持有之物,││││以及告訴人 曾林金 環所有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鄭鴻榮、曾林│同上犯罪事實。│││金環於警詢中之供述││││。││├──┼─────────┼─────────────┤│(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1.被告周哲民於犯罪事實欄(│││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所揭時、地,攜帶客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上可為兇器之物,侵入鳳山│││1份、贓物認領保管│區農會地下室,徒手竊取告│││單1紙、現場暨扣案│訴人鄭鴻榮所管領持有之物│││物相片相片6張。│。││││2.扣案物品業經告訴人鄭鴻榮││││領回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1.被告周哲民於犯罪事實欄(│││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所揭時、地,徒手竊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告訴人 曾林金環 所有之物。│││1份、贓物認領保管│2.扣案物品業經告訴人曾林金│││單1紙、現場暨扣案│環領回之事實。│││物相片相片6張。││└──┴─────────┴─────────────┘
二、核被告周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扣案之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