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4、9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及自製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2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2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另所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94年間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3月14日至96年5月13日入監執行2月徒刑,且前開假釋亦因故撤銷,於96年
7月16日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案均應法減刑後已無殘刑待執行而告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99年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4-0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6日(代碼:L4-0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34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編號:34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7日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吸食器
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自製吸管2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詢中自承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粉末4包(合計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自製吸管
2支,均為洪哲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9年11月22│在其位於高雄市小│嗣於99年11月22日20時28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日12時3○○○區○○里○○街│許,警方偵辦洪哲文之弟洪│毒品││││分許│49號住處房間內,│哲夫涉犯槍砲及毒品案件,││││││以針筒注射方式,│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第1813號搜索票,至左列洪││││││洛因1次│哲文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扣│││││││得物品,惟洪哲文適逢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左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11月22│在高雄地區某處,│同編號1│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20時28分│以燒烤之方式,施││毒品││││回溯96小時│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內之某時(│安非他命1次││││││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3│99年11月29│在其位於高雄市小│嗣於99年11月29日13時30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日13時○○○區○○里○○街│許,警方偵辦 鍾朋志 涉犯販│毒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49號住處房間內,│賣毒品案件,前往左列洪哲││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文住處查案,經洪哲文同意││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總││││,施用第一級毒品│搜索後,當場在鍾朋志(另││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海洛因1次│案偵辦)口袋內扣得洪哲文││銷燬。│││││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並在洪哲文房間小桌子上扣│││││││得洪哲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自製吸管│││││││2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99年11月29│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同編號3│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13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置於玻璃球內,再│││球吸食器肆個及自製吸管││││點火燒烤吸食其煙│││貳支,均沒收。││││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