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7公克)、吸食器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1054)、上開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7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37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8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537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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