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代位債務人 黃春蘭 分割遺產,惟書狀當事人欄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究對象為何人,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與對象,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一、起訴狀訴之聲明應明確載明遺產明細(請以附表詳細列明)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所有共有人全體)。
二、被繼承人黃○○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並應檢附戶籍謄本為憑。
三、補正提出載有全部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