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王寶玲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業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229元供擔保。茲因本案訴訟事件經聲請人撤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書影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90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83222號執行事件等件卷宗審閱無訛。又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固已銷毀,惟依索引卡查詢所示,該事件係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其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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