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宸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字第1772號、110年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宸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宸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一0九年度執字第八七八五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三、另附表編號二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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