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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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被告 許正昌 即 許盛祥 被告 吳秀玲
許睿 源 許妤涵 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王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秀玲、 許睿源 、許妤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睿源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撤銷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千森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行為。嗣迭經變更,終於110年5月20日以書狀更正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雲林縣土地)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許千森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正昌(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正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與被告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許睿源等3人,其3人與許正昌另合稱被告)共同繼承其父許千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510元,及其中13萬元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卻仍於105年5月16日與許睿源等3人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5月16日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由許睿源等3人所繼承,且於
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至許睿源等3人名下。許正昌另與許睿源等3人於同年月18日,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下稱5月18日分割協議,並與5月16日分割協議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由許睿源單獨繼承,而於同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所為5月16日分割協議、5月18日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許睿源等3人撤銷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睿源撤銷系爭雲林縣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許睿源等3人答辯略以: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
行為,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且債權人貸款時,係衡量債務人本身資力,並非就將來未必發生情事進行評估,是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退步言之,許正昌曾陸續向吳秀玲借款50萬元、15萬元,另曾向許妤涵借款28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且許正昌、許睿源、許妤涵3人為被繼承人許千森之子女,然許正昌未曾支付許千森之扶養、醫療及住院等費用,均由許睿源、許妤涵所墊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許睿源、許妤涵共為許正昌墊付83萬元5,880元,許正昌自有返還該筆項之責任;又被繼承人許千森過世後,喪葬費用共計32萬8,000元,許正昌應給付部分均由許睿源等
3人墊付,許正昌自應按比例返還許睿源等3人,許正昌係為清償其他繼承人墊付之扶養費用、欠款及喪葬費用而放棄其應繼分,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且被告自
105年5月17日辦理被繼承人許千森分割遺產登記起,迄至原告起訴時,相隔5年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銀行每年均會親自或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就其債權清償追討,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即聲請對許正昌為強制執行,可見原告至遲於10
6年間已知悉許正昌有繼承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之情事,且許睿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107年間原告所委任之催收機構職員「 李明忠 」曾查詢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謄本,可見原告107年已知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之事實,卻於109年始提起訴訟,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正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千森於105年4月13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如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而許正昌及許睿源等3人為許千森之繼承人。又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不動產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由許睿源等3人繼承(約定由許睿源等3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板登字第81360號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登記為許睿源等3人共有。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雲林縣土地由許睿源單獨繼承,被告於同日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就系爭雲林縣土地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台資地字第18450號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登記為許睿單獨所有,有本院家事庭109年7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640號函、被繼承人許千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105961710號函及所附105年板登字第081360號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2073155號函及所附許千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臺西第一字第1100001633號函及所附異動清冊、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板簡卷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5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卷二第33
9頁至第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許正昌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9年7月30日新本院賢家科字第1090002640號函為憑(見板簡卷第43頁),且為許睿源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許睿源等3人辯稱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千森死亡後,許正昌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為被告許睿源等3人所不爭執,許正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嗣於105年5月16日、5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許睿源等3人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分歸許睿源等3人所有,系爭雲林縣土地分歸許睿源單獨所有,許正昌並未分得任何財產,亦無任何許睿源等3人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而許正昌於締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系爭債權。而許正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登記行為,減少許正昌之積極財產,已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睿源等3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被告簽署5月16日分割協議後,於109年10月28
日首次申請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285號函及附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而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板簡卷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參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求明瞭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異動及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詳情,猶仍聲請調取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等情(見板簡卷第19頁),亦可佐證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尚非明確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僅因在10
9年10月28日調取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謄本,並依常情判斷,始得知有本件撤銷原因存在,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時,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每年均會清查相關債權,且於106年間有對
許正昌聲請強制執行,已知悉撤銷原因云云,僅為被告單方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委任「李明忠」於107年9月10日調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於107年間已知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云云,雖提出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核發清冊,僅能證明「李明忠」曾申請核發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然無法證明「李明忠」即為被告指稱「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員工,更無法證明「李明忠」係應原告要求查詢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且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網頁「應收債權委外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原告於聯立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雅如 」,而非「李明忠」,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間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自不足採,難認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除斥期間。
㈣被告辯稱有代墊許正昌應給付被繼承人許千森之扶養費、喪
葬費用及曾借款予許正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云云,經查:
⒈被告間5月16日分割協議書僅記載許千森所遺留系爭板橋區
不動產,由許睿源等3人共同繼承,5月18日之分割協議書則記載許千森遺留系爭雲林縣土地由許睿源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355頁至第357頁),均未提及被告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推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未分得遺產之許正昌為無償法律行為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許正昌曾向吳秀玲借款合計65萬元,曾向許妤涵借
款28萬元,另有其他大小金額不等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被告許睿源等3人聲請本院函調許妤涵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25-**-***1502號帳戶於90年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證明曾匯款予許正昌等情,然本院依許睿源等3人聲請函詢後,並未查得許妤涵於上開期間有任何交易紀錄,有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自無從證明許正昌與吳秀玲或許妤涵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睿源等3人辯稱被繼承人許千森於95年退休後,均由許睿源、許妤涵支付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自95年至105年許千森過世為止,已為許正昌代墊扶養費用83萬5,880元云云【計算式:20萬8,970元(95至105年月支出總和)×12月÷3人=83萬5,880元】,然被繼承人許千森於105年間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系爭雲林縣土地,上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達623萬3,8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207315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難認許千森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事,許睿源等3人辯稱有為許正昌扶養許千森云云,已不足採。縱認許千森有受許正昌、許睿源、許妤涵扶養之權利,然許睿源等3人並未就其等扶養許千森之事實,提供相關憑據已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屬實。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是許正昌、許睿源、許妤涵係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許睿源、許妤涵為扶養許千森所支出之金錢,自非當然得向許正昌求償,被告許睿源等3人所辯,自不足採。
⒋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許睿源等3人辯稱有為被繼承人許千森支出喪葬費用32萬8,000元,雖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龍巖真龍殿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至第161頁),然許千森所留之遺產核定價額即達62
3萬3,864元,顯然足以支付許千森之喪葬費,是被告許睿源等3人辯稱有為被告許正昌代墊喪葬費,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當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5年5月16日、5月18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16日、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尺)│││││市區│││││││├──┼───┼───┼───┼───┼───┼──┼────┼──────┤│1│新北市○○○區○○○段││384││119.00│吳秀玲、許睿││││││││││源、許妤涵每││││││││││人各12分之1│└──┴───┴───┴───┴───┴───┴──┴────┴──────┘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1272│新北市板橋區國│鋼筋混凝土│二層:│無│吳秀玲、許睿││││光段384地號土│造│80.42││源、許妤涵每││││地│4層│││人各3分之1│││├───────┤│││││││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5巷24號││││││││2樓│││││└──┴───┴───────┴─────┴────┴────┴──────┘附表二┌────────────────────────────┬─────────┐│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鄉鎮縣市○段│地號││├─────────┼────────┼─────────┼─────────┤│雲林縣臺西鄉│光明│30-2│96分之1│├─────────┼────────┼─────────┼─────────┤│雲林縣臺西鄉│旭安│138│96分之1│├─────────┼────────┼─────────┼─────────┤│雲林縣臺西鄉│旭安│200│96分之1│├─────────┼────────┼─────────┼─────────┤│雲林縣臺西鄉│旭安│722│96分之1│├─────────┼────────┼─────────┼─────────┤│雲林縣臺西鄉│旭安│790│96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西安│1404│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16│7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17│24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3│24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4│7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5│96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5-7│1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5-21│96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6│3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7│24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28│24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33│24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520│144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529│7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535│7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536│72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537│48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184│8分之1│├─────────┼────────┼─────────┼─────────┤│雲林縣東勢鄉│四美│1198-1│144之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