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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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超翔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1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英十五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往三賢街,適有告訴人 江雨晴 (原名 江資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江雨晴因此受有下巴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