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原告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787元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787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共5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申報地價之萬分之83(即10%×1/12)所計算之月租金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在本案訴訟所涉之被上訴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得使用期限內,推定(與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該地下二層建物顯難拆遷,堪認上開土地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2,087元【計算式: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每年應付月租金(面積50.3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85,096元×10%×1/12×12)-本院已判准被上訴人每年應付月租金(面積3.3719平方公尺×111年申報地價85,096元×9%×1/12×12)×10年=4,022,087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86,874元(計算式:1,164,787元+4,022,087元=5,186,8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