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煜超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案件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高致翔 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於111年1月26日審理程序時作證時,曾陳述「認為被告本次轉讓毒品未賺錢」,然筆錄漏未記載,為釐清前情,爰請交付該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煜超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為該案當事人,且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並釋明具體理由,符合前述規定,故准予交付111年1月2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法庭錄音,另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所取得之光碟內容,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