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69號至第227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宏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2269號110年度救字第1195號110年12月20日2111年度聲再字第2270號110年度救字第1196號同上3111年度聲再字第2271號110年度救字第1197號同上4111年度聲再字第2272號110年度救字第1198號同上5111年度聲再字第2273號110年度救字第1199號同上6111年度聲再字第2274號110年度救字第1200號同上7111年度聲再字第2275號110年度救字第1201號同上8111年度聲再字第2276號110年度救字第1202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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