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TANGDIANIINURLAIL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LINTANGDIANIINURLAILI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NTANGDIANIINURLAIL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
二、核被告LINTANGDIANIINURLAILI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罪。爰審酌被告違背其契約義務,擅自遺棄被害人 李明子 於不顧,造成被害人李明子獨處於病房內而陷於無人照料之狀態,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係因不滿仲介公司之待遇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治安非屬輕微,且其既為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竟嚴重違背契約義務,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來臺灣是照顧阿嬤, 阿嫲 過世後,我留在那個地方工作是要處理庭園、粉刷,做類似建築工人的事情,仲介公司沒有支付薪水給我,後來壹個月後他們安排我到醫院做看護,是兼差,但是沒有支付任何薪水給我,當時我被要求給付八千元,因為沒有工作的日子,我住在仲介那邊需要支付費用,後來我在照顧告訴人太太時,我以為這個工作性質也是臨時的,所以我才逃跑,還沒有逃跑前,我跟仲介吵架,因為我打電話給1955,1955打給我仲介,仲介知道後,相當生氣,叫我取消跟1955的告狀,不然就要把我遣送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21頁反面),上揭仲介公司或其陳姓職員有無涉嫌詐欺得利、恐嚇危害安全或其他刑事案件之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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