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林聖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修就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實無串證之疑慮,而被告父母俱在,親屬皆在臺,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疑慮,且被告對於錯誤之犯行均已坦承而願接受刑法之制裁,亦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繫屬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所為,涉嫌販毒次數3次,依刑法一罪一罰之現行規定,顯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是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得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