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饒錦奇 相對人 饒徐蘭英 關係人 饒炎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饒徐蘭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饒錦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饒炎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起,因失智症,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饒炎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111年9月12日在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在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發現有失智症約5年,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溝通困難,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499號函檢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台中市私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經診斷已有失智症,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一致表示相對人有短期記憶退化的情形,四月份相對人於彰化么子家受照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身心狀況良好,每四個月會返家照顧相對人一次,每次為一個月,對相對人之各項狀況有所了解,聲請人過去未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綜上評估,聲請人應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饒炎祺為相對人之五男,其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健康事務皆能有所瞭解及掌握,且觀察其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關係人饒炎祺應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關係人 饒祐語 以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為由同意本案聲請,關係人 饒桂梅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另饒祐語表示如 饒錦森饒廣奇 有意爭取擔任監護人,擔心二人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虞而不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饒錦森亦認為相對人有失智症狀而同意本案聲請,惟基於聲請人拒絕透露相對人財物保管情形,且過去曾有侵占相對人配偶財產之虞,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並擬選任饒炎祺擔任監護人、饒廣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饒祐語與饒錦森對於本案意見想法分歧,且據其陳述得知相對人子女間無良好溝通互動模式亦無信任基礎,恐不利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及財產管理,宜請家屬間就相對人之受照顧及財務保管事宜進行討論、規劃及分工,建請鈞院參照其它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台中市私立龍眼林基金會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等件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由子女輪流照顧,受照護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饒炎祺為相對人之五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饒炎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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