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 陳麗雲 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港南國民小學教育發展
基金會之清算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竹市立港南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倘無監察人之設置,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0年度法字第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檢附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1110110059號同意備查函、業經3次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相對人於清算期間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清算終結經費收支決算表、清算終結資產負債表、清算終結財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1110327751號函、新竹市稅務局111年3月3日新市稅欠字第1116603318號函及檢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顯示相對人帳戶已註銷之存摺明細影本、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新竹市香山區港南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尚應提出前揭結算表冊,經總會或董事會承認之證明,卻未提出之,難認已合於法律所定清算完結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完結,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