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 張育瑄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被告 吳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
洪瑞霙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子 張兆惟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4月1日起,委由被告 託育 ,託育費用每月1萬4,000元。託育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上午七點半到晚上六點。103年5月2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被告準備替張兆惟洗澡時,發現張兆惟在睡床上臉色發白且叫不醒,已無心跳呼吸,被告為其施行心肺復甦術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惟到院後急救無效,經醫師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宣告死亡。經報請檢察官相驗(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97號)結果為:因嬰兒猝死症發生心律不整或呼吸功能障礙,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告因兩造間之託育契約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護張兆惟,就此,被告顯有重大過失,爰依託育契約及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託照顧張兆惟並無過失,此由檢察官相驗證明書所載,張兆惟係因嬰兒猝死症發生心律不整或呼吸功能障礙,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即明,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作為本件辯論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因判決先後次序略有調整)㈠原告之子張兆惟(0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4月1日起
,委由被告託育,託育費用每月1萬4,000元。託育時間為星期一到星期五上午七點半到晚上六點。
㈡103年5月2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被告準備替張兆惟洗澡
時,發現張兆惟在睡床上臉色發白且叫不醒,已無心跳呼吸,被告為其施行心肺復甦術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惟到院後急救無效,經醫師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宣告死亡。
㈢經報請檢察官相驗(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97號)結果為:因嬰兒猝死症發生心律不整或呼吸功能障礙,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二、本件關鍵爭點:㈠被告對於張兆惟之死亡有無過失?㈡如被告確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於
法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兆惟於前開時、地死亡,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則否認有過失,從而,本件首應認定者,厥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含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三、查本件原告之子張兆惟死亡後經報請檢察官相驗,結果為:因嬰兒猝死症發生心律不整或呼吸功能障礙,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97號卷)。所謂嬰兒猝死症(英語:SuddenInfantDeathSyndrome,常簡稱為SIDS)指剛出生的健康嬰兒卻突然死亡,病理解剖也無法得知確切的原因(參維基百科,網址:http://zh.wikipe
dia.org/wiki/%E5%AC%B0%E5%85%92%E7%8C%9D%E6%AD%BB%AD%BB%E7%7%87B%E7%9,最後查閱日104年3月3日)。本件原告之子張兆惟經新生兒篩檢,並無任何先天疾病,此有原告提出其兒童健康手冊附卷足稽,且詢之原告,於託育之初亦無交待被告張兆惟有相關病史,需特別注意照護。由此足證,張兆惟之死亡,確實事出突然,被告無法預先防範,是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更遑論被告係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造成張兆惟之死亡結果,亦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含重大過失)等可歸責事由,此由檢察官亦以本件張兆惟之死,並無他殺嫌疑逕予簽結,即知其認定與本院相符。
四、原告雖另聲請傳訊於張兆惟生前曾為張兆惟進行嬰兒健康檢查之 林新 醫院醫師 許佐鴻 ,惟查張兆惟生前健康檢查之結果既均已載明於前述兒童健康手冊(無相關病史)。又原告聲請所欲由許佐鴻證述之事項中關於張兆惟之死因部分,則均已載明於上開檢察官相驗證明書中,故本院認均無必要。至於嬰兒猝死症之發生機率、發病時之身體反應及所謂「如及時發現」,黃金救治期間為何,則每一個案與本件情形未必相同。且重點在於,所謂嬰兒猝死症,其實是由無法得知確切原因之各別健康嬰兒猝死個案歸納而為定義,是以僅就通案情況加以證述,對於釐清本案事實,並無助益,是本院亦認無此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託育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張兆惟之死亡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尚乏所據,而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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