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請人 陳林榮金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者,應以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養子 陳少坤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幼時因姓氏問題而被聲請人收養,但均與親生母親同住。現因勞保局來函說明有一筆勞工死亡退休金可請領,而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自與被繼承人吵架後即負氣離家,此後音訊全無。又勞保給付之期限將至,聲請人爰依法向法院請求准予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少坤於100年1月9日死亡,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養母等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係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大陸地區人民,自無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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